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如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不具有合理性,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安排的,可拒绝接受,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提出续签的劳动合同与原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不一致,且未采取措施消除工作地点变更给劳动者带来的不利影响时,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未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理由正当,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洁法官观点)
笔者认为,原则上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动要征得劳动者同意,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处理此类争议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变更工作地点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此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是变更工作地点对劳动者的日常生活带来的影响而非考虑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的原因和动机。一定程度上,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没有给劳动者的日常工作生活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 例如仅是从一栋楼搬到相邻街道的另一栋楼,劳动者应当容忍。相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较大的调整,确实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应事先征得劳动者同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未协商一致时,双方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